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33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3號

原告 陳正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文化路2段上的魚中魚及玉山銀行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同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舉發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第61-62頁),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3年7月11日製單舉發(第6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70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7、8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先因後方車輛在上一個路口未打方向燈而隨意變換車道,並用逼車方式強迫我方車輛讓道,我方車輛按鳴喇叭警示,導致後方駕駛心生不悅,過了路口後沿路逼車。又檢舉人突變換車道,我車鳴按喇叭提醒的同時,因他車的違規舉動引發原告身體不適,需急停到路邊服藥舒緩。原告患有精神衰弱、癲癇等疾病,依規定變換車道後,身體狀況已不能負荷,只能於車道煞車暫緩前行。此外,在影片19:15:07通過路口時,原告車輛本來應行駛在中線車道,是檢舉人違規變換車道,導致原告車輛需靠右行駛,且因檢舉人違規舉動導致伊身體不適,原告車輛才會從內線車道靠右邊行駛至中間車道,又因原告前方有機車且機車為閃避其他車輛正在煞車,原告才煞車。

 ⒉原告前述被逼車事實有請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經查證後屬實。而舉發機關以監視器內容不得提供民眾翻拍或轉錄之情事拒絕提供原告。又道交條例第43條應以是否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並須以針對性、持續性作為判斷基準。基於該條是以針對飆車與危險駕駛為處罰對象,僅需客觀上非出於惡意駕駛(逼車)或危險駕車,在通常行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須減速、煞車或暫停車道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同時審查被檢舉車輛行車是否已達惡意危險駕駛程度,如攝影者本身涉及被檢舉車輛駕駛動向,也應將攝影者行車動向納入考量,以避免舉發偏頗。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畫面時間l9:14:56至19:15:28時,檢舉人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上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繼續於該路段直行;畫面時間19:15:28至19:15:35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向右使用右側方向燈,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即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畫面時間19:15:35至19:15:3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時,在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突踩煞車於車道中減速,檢舉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檢舉影片畫面因而明顯晃動;畫面時間19:15:37至19:15:42時,系爭車輛加速繼續行駛於該車道,檢舉人見前車行駛,遂繼續行駛該路段,可見系爭車輛車前道路順暢並無阻礙通行之情事。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不當。

 ⒉原告固以「...檢舉人突變換車道導致我身體開始感到不適...不適感越發嚴重,需急停到路邊服藥舒緩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然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以觀,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未有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若感到身體不適應即應停靠路邊並撥打1l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且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而非繼續自行駕車,惟原告卻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於該車前方路況順暢無突發狀況之際,突踩煞車,致檢舉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後系爭車輛加速繼續行駛該路段,並未有原告所述停到路邊服藥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CZ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47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06/23,時間為19:14:56至19:15:43(檔案時間00:00至00:47)。以下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及行車速度,共6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6】),時間為19:15:25、19:15:28、19:15:31、19:15:35、19:15:36及19:15:40。【圖1】畫面起始,檢舉人車輛駕駛於三車道之中間車道,其當時車速為42km/h;【圖2】至【圖3】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道(即三線道之內線車道),然行駛位置較為靠右且車輪微壓至兩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系爭車輛通過【圖2】前方路口之綠燈後,仍行駛在【圖3】所示之內側車道,惟持續打右側方向燈,此時檢舉人車速由44km/h降至35km/h;嗣【圖4】系爭車輛向右切入檢舉人行駛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於【圖4】至【圖5】之1秒內驟然煞車,亦即系爭車輛於19:15:36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驟然煞停;後於【圖6】系爭車輛快速向前駛離,檢舉人車輛之車速降至26km/h。」,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09頁)。

 ㈡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觀諸前開勘驗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實於前方號誌為綠燈時,於19:15:35至19:15:36之1秒內驟然煞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位於之中線車道前方有機車才煞車云云,然由【圖3】及【圖4】可見系爭車輛與前方機車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原告應無須驟然煞車之情事,況若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將與前方機車之距離甚近而致使原告須緊急煞車者,則原告當於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考量下,不應變換車道才是。復依勘驗內容可認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又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原告在前方無任何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煞車,致使後方檢舉車輛跟著急煞,顯對後車造成高度危險,已屬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需急停到路邊服藥舒緩,及當時變換車道後身體狀況已不能負荷,只能於車道煞車暫緩前行云云,查原告除就其所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復依勘驗筆錄內容,其於驟然煞停後便快速向前駛離,而非緩慢駛向路邊停靠,與其前開主張自相矛盾,則原告主張有身體不適須於車道煞車以立即服藥之情事,毫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