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全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宏賓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朱百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莊國偉 律師
谷湘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曾聲請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9日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亦於同年5月1日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後,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16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99年度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復於98年10月9日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於同年12月2日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0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已於99年3月30日就本院99年度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擴張訴訟金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及本院99年度金字第2號訴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聲明擴張訴訟金額之書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之,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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