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梅吳淑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淑玉 等7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阿真 前於民國69年4月間,向聲請人聲稱其已與其他4人共5人合資買受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待日後轉售賺取價差,力邀聲請人與其各負擔半數合資,其後損益各半,並稱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193萬元,經聲請人應允,並將應分攤之土地價金、仲介費及稅費等全部交付予林阿真,林阿真並交付「購買土地股份協議書」及明細表予聲請人為憑證,嗣因聲請人聽聞林阿真於101年12月間死亡,相對人等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就林阿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卻拒絕返還聲請人之投資利益,而聲請人與林阿真間係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等人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據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與訴外人林阿真所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其性質均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人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請求移轉登記者雖屬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