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方構成累犯,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7條,未對行為人係故意
或過失再犯罪,皆可構成累犯之規定,顯屬法律變更;又被
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再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時,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三十年,相較於舊法最
長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觀諸上述新
舊法修正部分並相互比較,就累犯部分言,雖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於本案中,既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應構
成累犯,自無須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改適用修正後之累
犯規定,本案綜合觀察當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併予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關於累犯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末查被告前即曾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參,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生傷害恐嚇他人之心,犯罪
後雖能坦承犯行,然亦未表適當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47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