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嘉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程嘉中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時間間隔與關聯性、被害人人數,以判斷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數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86號112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86號112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2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7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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