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宸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殘渣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殘渣袋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而扣案之殘渣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頁、第14至16頁、第44頁),因該殘渣袋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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