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吉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吉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路旁,以將海洛因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再於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2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盤查何吉松,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遭通報為行方不明,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5至76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職務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頁、第4至5頁)各1份。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 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