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
五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
一七0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94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五四二號執行卷宗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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