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7樓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原
告已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截至96年8月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在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
共計新台幣(下同)106,366元(包含本金86,742元、已到
期利息17,893元、違約金1,731元),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各1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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