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林妙珍 相對人財團法人 覺恩 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覺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覺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覺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4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七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9條、第18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任期、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性質上屬系爭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捐助章程第20條之變更,僅係增列該章程修正次數及日期,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第九條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對重大事項及不動產處分之決議,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報經主觀機關核備後施行之。第九條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對重大事項及不動產處分之決議,須經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第十八條本章程之修訂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第十八條本章程之修訂須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第二十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十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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