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暉
黃冠傑張孟筑謝廣翰李紹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暉、黃冠傑、謝廣翰、李紹齊及同案被告 潘君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晚間協助被告張孟筑處理其家中事務,因垃圾清運疑遭超收費用,而與私人垃圾清運人員發生爭吵(下稱前案),於晚間
7時16分許,警員 全祐賢 據報前來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碼頭前廣場欲瞭解前案時,因未見前案當事人,適遇遊客即告訴人 蔡春霞余其昇 母子,遂詢問何處發生糾紛,告訴人蔡春霞因不了解詳情遂告知警員應詢問垃圾清運人員。被告陳景暉、黃冠傑、張孟筑、謝廣翰及李紹齊等見狀竟因此心生不滿,無視警員在場,被告張孟筑先對告訴人蔡春霞咆嘯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余其昇遂即上前迴護其母,然被告陳景暉、黃冠傑、張孟筑、謝廣翰及李紹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恃眾逞凶,無故或徒手或以腳踹踢之方式圍毆告訴人余其昇,致告訴人余其昇受有頭部挫傷與擦傷、頸部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與擦傷、右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春霞見狀上前攔阻時,被告陳景暉、黃冠傑、張孟筑仍不知罷手,無視在場警員制止,反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以腳踹踢之方式轉而毆打告訴人蔡春霞,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經在場警員以無線電通報支援其他警員前來制止,被告陳景暉、黃冠傑始罷手,經警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春霞、余其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昌澤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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