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請人 張文怡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伸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伸豪之監護人。

指定 張文瑄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伸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伸豪之姐,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多重障礙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姐即關係人張文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肢體障礙患者,注意力良好,其對於一己存在狀態、外在客觀事實皆欠缺最基本之掌握,認其並無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文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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