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79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浩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每月21日併同手續費計
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4年11月20日止,尚欠95,59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依法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