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廖智力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對於本院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主張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者,應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應依再審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0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8年11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108年12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更正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的規定,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專屬再審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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