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於94年
9月1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次數,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