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羣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第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驗餘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慶羣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日25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1月又14日,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
8年5月10日晚上8、9時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第5行原載「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應更正為「隨主動交出用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更即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三)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毛重、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1月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780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李慶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慶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用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更即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1月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780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可參,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而遭員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其身上及車內物品,才在車門旁置物盒的香菸盒發現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22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8002357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職是,既係因為警搜索後始扣得毒品,非被告主動取交,復依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攸關,據此,要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此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任「紋身師傅」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違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該次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並各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因│││袋1個)│鑑驗取用0.0068公克,驗餘毛重0.3332││││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粉末檢品1包,原淨重1.57公克,驗餘│││袋1個)│淨重1.5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被告李慶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羣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2年、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年8月確定,前揭5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撤銷原假釋,經執行殘刑1年1月14日後,於107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11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號「世紀KTV」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4公克,淨重0.10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8公克),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25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上址「世紀KTV」包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ㄧ│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中之供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㈠被告於108年5月11日凌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對照表2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61││││4號之事實。㈡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偵-0692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為│││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體編號:108偵-0614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108偵-0692號)2紙│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白色粉末、粉末檢品各│││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1包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體編號:D108偵-0614號│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0000000號)各1紙││├──┼───────────┼─────────────┤│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各1份│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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