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1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98年度交聲字第209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處飲酒,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參、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違反刑事法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64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繳款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異議人業已依法履行繳納之義務,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復就同一行為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因酒駕被攔檢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監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異致受處分人之家人於1年內生活無著,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肆、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是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審究如後:
一、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並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新竹監理所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6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54號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嗣於98年3月11日向履行完畢等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均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定為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三、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原則上緩起訴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2條及第253條規定自明,足見緩起訴處分係一種刑事處罰。再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即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是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兩者性質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倘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故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法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是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顯然過嚴,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刪除「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從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與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而言,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自風險實現之觀點以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職是,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吊扣駕駛執照時,其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六、受處分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該執照係於79年8月7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於83年12月15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取得等節,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以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不能僅因受處分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否則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剝奪異議人職業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七、公路主管機關就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是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小型車,因實務上係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是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導致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小型車違規,本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雖有上揭之難處存在,惟公路主管機關就法令之變更,自應依職權研究行政執行之方法,克服執行之困境,不得便宜行事,甚將該不利益歸諸受處分人承擔。因此,本件執行層面上,得由下列方式擇一行之:(一)由監理單位於受處分人領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1年之權利。(二)監理單位再行研究重新製發1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醉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三)在高一級之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規範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準此,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至逾越比例原則。
八、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應參加道安講習處分部分,雖無違誤。
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一事不二罰之行政法理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已受緩起訴處分履行處分金3萬元及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逕為罰鍰49,500元,並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合法。另原處分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但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受處分人既對其中罰鍰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應併予審究。原審以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應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因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倘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
然緩起訴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係刑事處罰;而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兩者性質。是緩起訴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自得為行政裁罰。職是,原裁定認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自有未洽,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云云,尚有違誤。
(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繳款者,其繳納之款項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倘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其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是該等金錢給付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故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應命行為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以符公平原則(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酒駕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刑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9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6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54號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亦於98年3月11日向履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受處分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0.5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受處分人應繳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繳納之緩起訴罰金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罰鍰49,500元,自應命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即19,500元部分。原處分機關裁定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亦有違誤。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此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或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別無二致,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五)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擴大適用,逕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修法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既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已不再適用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機關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至於酒駕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違規,致無法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其屬法規漏洞之情形,要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自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六)酒醉駕車行為雖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顯有差異,不得為相同之處置。故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逾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與駕駛聯結車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衡諸常理,後者之危害顯然大於前者,故不分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不論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顯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禁止駕駛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法益為由,扣銷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除有違比例原則外,顯然不符合平等原則。
伍、綜上所論,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不宜擴張解釋。
且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兩者性質不同,自無庸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始得為行政裁罰。是原裁定認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云云,尚有違誤。再者,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制約,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未扣除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亦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由理由,抗告意旨雖未就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因本案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