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告 蔡育芬 訴訟代理人 楊意正 被告 劉繼銘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妙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買賣標的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交屋1個多月後準備進行裝潢時,發現主臥室多處嚴重漏水,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主臥室天花板即有暫時防堵漏水之處理痕跡,被告卻告知仲介人員無任何漏水疑慮,對於主臥室有嚴重的漏水及積水狀況隻字未提,明顯有隱瞞之情形,且一個多月前又發現廚房多處漏水、積水,經原告委請住商不動產業務人員通知被告處理漏水問題,被告卻避而不見,經原告向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被告依然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6個月房屋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9萬元、ㄇ字型大廚具拆除損失費用6萬元、防水抓漏工程12萬6千元、總價金減少12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主臥室多處嚴重漏水、被告刻意隱瞞主臥室嚴重漏水、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提出之民國100年9月7日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第5
項「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勾選「是」,滲漏水位置說明是「防火巷加蓋」,賣方滲漏水處理乃為「不修繕現況交屋」,足證原告同意被告就滲漏水不負修繕之責,以現況交屋。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第5頁至第9頁為系爭房屋交屋時之現
況,且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委由配偶陳淑妙及其妹妹陳淑玲與原告指定之2名代理人辦理交屋程序時,亦再次強調及指出有臥室漏水之情形,此亦原告代理人所知悉,且依原告檢附之照片所示,漏水情況之面積及程度均難以掩飾,是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後門防火巷、前陽台、廚房外推部分有漏水之情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有主臥室天花板漏水等瑕疵,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有臥室天花板漏水之瑕疵?原告是否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臥室天花板漏水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主臥室漏水之
瑕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主臥室、前陽台有漏水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經參酌證人 蘇金柱 到庭證稱:「(問:兩造簽訂合約上有寫不修繕,為何原告還提告?)因為所陳述是不同,因為屋主告訴我們的是後面外推有問題,買方提告是前面陽台的部份,是屋主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證人 張嘉原 到庭證稱:「(問:
證人當初帶我看系爭房子時,我是否有詢問主臥室天花板有注射膨脹的液體防止漏水之情況,是否修復好?)我記得是在交屋前一天才發現這問題,當時簽約時沒有發現主臥室有這樣的問題,交屋前一天才發現,有注射膨脹液體防止漏水的情況,交屋前一天,被告也有在,並說有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原告於締約時僅知系爭房屋後面部分有漏水情形,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前面陽台及主臥室尚有漏水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前陽台、主臥室有漏水瑕疵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因主臥室漏水而受有6個月房屋貸款利息9萬元、ㄇ字型大廚具拆除損失費用6萬元、防水抓漏工程12萬
6千元、總價金減少120萬元之損害。惟房屋貸款利息6個月9萬元、ㄇ字型大廚具拆除所損失6萬元部分,原告未能說明該貸款利息支出、ㄇ字型大廚具拆除與系爭房屋漏水有何關聯,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該貸款利息、ㄇ字型大廚具拆除等費用之支出,自無可採。至防水抓漏工程12萬
6千元部分,因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後方漏水問題,且原告提出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亦載明「依現況交屋」(見新北地院卷第6頁),是原告僅得就簽約時未知悉之前陽台及主臥室漏水部分請求修繕或賠償,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同前卷第40頁)中僅第5項2樓前房間天花板璧癌處理8,000元部分與前陽台及主臥室漏水部分有關,第1項、第2項、第3項之修繕項目為廚房及2樓後房間之修繕工程,係修復系爭房屋後面漏水問題,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第4項、第5項原告未能說明與修繕前陽台或主臥室漏水之關連性,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之漏水修繕費用中僅8千元與前陽台或主臥室漏水有關,經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應為8千4百元。至原告主張總價金須減少120萬元以補償所有損害賠償,惟原告未能提出各項損害之項目,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減損,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該12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千4百元,應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千4百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