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曾於…竟不知悔改,復」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0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行與前案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供己食用而徒手竊取告訴人 羅振忠 所有之香蕉,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均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香蕉1串未經扣案,已由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而該串香蕉價值約新臺幣8元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斟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張志涵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埤肚福德宮土地公廟,趁羅振忠不在之際,徒手竊取羅振忠所有擺放在供桌祭拜之香蕉乙串,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為羅振忠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張志涵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振忠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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