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下稱債務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無從履約,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04,30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但債務人聲請更生,就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債務人僅主張每月收入約25,000元,協商條件每月須繳38,000元,顯入不敷出,致聲請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云云。惟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迄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亦未提出協議書以釋明協商金額,應屬「釋明欠缺」。又本院於97年12月4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同意與銀行再次協商,乃當庭諭知聲請人本人應於97年12月30日再次到庭為說明,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述期日到院。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有到庭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乃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耀興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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