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原法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影本外,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上開裁定並無釋明效果,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