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保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保字第
105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宋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保宋前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4月12日至107年4月11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5年2月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為犯同一罪名且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又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查獲日為104年12月5日)、偵審程序期間內,仍不知謹慎言行、遵守法令,復於10
5年2月2日再犯罪名相同之後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有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徵其於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非偶罹刑章,且未有深切反省之意。
六、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