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理由敍明上訴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告訴人 李作棟 及被害人 陳翰緯 設定抵押借款等事實,並未否認,則原審就上訴人有無交付李作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陳翰緯有無交付上訴人款項等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雖未調查審認,不能任指為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告訴人 張醒華 既為仲介人,且為債權人,證人 卓瑞雲 則為仲介人,原判決就其二人身分之認定,並無淆亂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加以質疑,難謂適法。另原判決理由一分別引用上訴人及證人卓瑞雲關於支付、收取仲介費之金額,旨在說明上訴人以其系爭不動產向李作棟等人辦理抵押貸款為實在,上訴人及卓瑞雲關於仲介費金額之陳述雖未一致,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