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寶文 相對人 黃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林文東 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5年6月26日至135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6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5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約定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8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1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心儀,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09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0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心儀、債務人林文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林文東於110年3月15日由第三人黃家篁代為具狀表示,本人已持續繳納房貸款項,經與合作金庫憲德分行放款部襄理聯絡後,告知無須回函地院,惟為保障自我權益,函請貴院撤銷拍賣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新歸來││56││1│62│84.16│10000分│重測前:歸來││││││││││││之172│段311-5地號│└──┴───┴────┴───┴──┴───┴─┴──┴──┴────┴────┴──────┘┌─────────────────────────────────────────────────────────────┐│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備考││││││││築材料及用途│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001│49│歸禮巷157號│新歸來段5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8.89、二層69.31、│陽台52.47、雨│全部│重測前:歸來段18││││││、四層樓房│三層68.69、四層53.18、│遮12.22││76建號│││││││閣樓5.95,總面積26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