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朋(原名張清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青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肇生碰撞路燈事故,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22號被告張青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朋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司飲用威士忌洋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明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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