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芬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ATHKIDSTON」商標及圖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關於警方下標購買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3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于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參卷附本院103年度中調字第305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及圖樣之手機殼1個,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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