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水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江水源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7年11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獨自喝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605-QEJ號輕機車自該住處外出,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嘉166線公路與新生一街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闖紅燈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4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水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