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程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程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程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8月27日,雖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108年8月27日晚間10時41分許)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係於108年8月27日當日晚間12時始告確定,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時,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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