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與 黃鈺婷 原係男女朋友,楊宗憲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陳俊傑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育達路與義興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四海飄香鍋貼店」前與黃鈺婷會面,雙方因談論分手等細致生爭執後,楊宗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推黃鈺婷進入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座,並將該車左後門之安全鎖上鎖,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黃鈺婷之行動自由,並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路人 黃建嘉 見狀,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追楊宗憲所駕自用小客車,並報警處理。
㈡迨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楊宗憲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力行北街77號前,欲與黃鈺婷談話時,因警據報自後追捕亦抵達上址欲上前攔檢,楊宗憲明知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前來之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詎其為脫免逮捕,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猛踩油門加速倒車衝撞後方由警員 許博堯 及到場支援警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569-MHF號警用機車,致該等警用機車之前導流板及方向燈等處受損,而許博堯亦因前揭衝撞而受有左踝挫傷及左手第5指擦傷之傷害,楊宗憲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自後追捕,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市區○○路與正光街交岔路口處,欲再次攔捕楊宗憲時,詎楊宗憲仍接續前揭犯意,駕車衝撞警員 林坤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致該警車受有磨損之損害及林坤暉受有左肘挫傷、右膝及右手第2指擦傷之傷害,楊宗憲旋又再次駕車逃離現場,行駛約10分鐘,確認附近無警力追捕,始將車輛暫停靠,先行讓黃鈺婷下車離去,以免事端擴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暨許博堯、林坤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俊傑及黃建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堯、林坤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車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號000-0000號、569-MHF號、535-NMK號警用機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訪查紀錄表3份、監視錄影光碟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此部分係密接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妨害自由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
感情問題,竟恣意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解決問題,復為警追緝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與被害人黃鈺婷有1個3歲的小孩,小孩我已認領,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