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第三人

即參與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秦朝添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秦朝添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秦朝添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及本院前審(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認附表五、六之被害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各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並於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所簽發之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本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磐公司之部分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投資戶作為擔保,則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係直接歸屬於國磐公司,國磐公司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即秦朝添)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為第三人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國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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