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被告 葉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8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8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0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22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8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2,98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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