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順居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0點二五毫克(未達致生公共危險階段),竟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J二─0二七七號汽車由南投縣竹山鎮往名間方向行駛,乙○○駕車行駛於前,甲○○駕駛汽車跟隨於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省道臺三線第二百三十七公里(當地限速七十公里)彎道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飲酒過量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於飲酒過量後,均仍以超過七十公里之時速(約七、八十公里)高速前後跟隨行駛於上開彎道處內側車道,適 蔡金龍 所駕駛OHH─三八六號機車不知何故倒臥於前方內側車道上,乙○○因超速而煞車不及,撞擊已倒地尚未死亡之被害人 李金龍 及其所駕駛之重機車,甲○○則緊跟在後,亦因超速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乙○○之前開車輛,再撞擊李金龍,致蔡金龍受有頭、胸、腹挫裂傷及腦挫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察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蔡金龍之母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以八十公里之時速於上開彎道處撞擊被害人蔡金龍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李金龍人早已躺在該地,其死亡應非伊撞擊所致云云。被告甲○○坦承以七十餘公里時速行駛,惟辯稱:沒有撞擊死者蔡金龍人、車,伊係駕駛汽車跟隨於乙○○之後,距離約四、五個車身,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側車道前方有一砂石車行駛於前,見乙○○欲轉至內側車道超車,後又見乙○○踩煞車,伊將方向盤向右轉後撞擊路旁水銀燈柱即昏迷云云。惟查,被告乙○○、甲○○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測試時酒精濃度分別為0點三八MG/L及0點五三MG/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此有酒精測試值二紙附卷可稽。又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履勘事故現場時,當場勘驗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開二部車輛底盤均有多處血跡殘留及肉塊(八十八年相字第二八五號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並採集前開二部車輛上所殘留之「血跡」、「組織」送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所採取到之「組織」有血跡反應;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所採取到之「血跡」、「組織」,均檢驗出殘留有血跡反應(組織應為被害人蔡金龍遭碾壓之肌肉組織碎片),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刑醫字第五四七一四號鑑驗書乙紙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二人所駕駛之汽車均有碾壓被害人蔡金龍甚明,故被告甲○○辯稱未撞擊李金龍或辯稱係因追撞乙○○之車輛遭噴濺所致,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死亡時間無法判斷,且有證人丁○○證明有看到其他車輛行駛該地云云。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於案發當日凌晨三點多時,開自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之對面車道,有看到一輛機車及一個人躺在對向車道上,伊不知道那個人是否已死亡,當時伊沒有看到血跡等語,是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李金龍在被告二人行駛到該地前,已躺在該地,本院自無從依證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而認定李金龍早已死亡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看到被害人李金龍時並未看到血跡,足見被害人當時應尚未死亡,被告此點所辯即無可採。末查,該處限速七十公里且為彎道,被告二人未減速慢行反以七十公里以上時速行駛,致扺達上開彎道時未及煞車撞擊被害人,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蔡金龍因遭被告二人撞擊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偵查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被告二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蔡金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挫裂傷及腦挫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被告二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過失致死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五號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二人素行均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適,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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