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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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45毫克」之記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44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45MG/L)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參見 蔡志中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5毫克,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自無可疑。
三、核被告林震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44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犯後坦承其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被告林震鋙男39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23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鋙於民國99年3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彰化市○○路531號前,因酒醉駕駛失控撞及橋墩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由警囑託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mg/d1,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鋙坦承不諱,並有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