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9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葉雲仁

被告 李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帳單最低繳款金額。迄至113年1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034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欠款本金不爭執,但覺得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之前曾與原告協商還款年利率為2%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到庭自陳就積欠本金不爭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且曾與原告協商還款年利率為2%云云,惟查,依雙方簽訂之個別協商協議書所載,兩造分期協議年利率為2.39%,然其中第4條約定:「…立書人若未履行前述任一條款之約定或財產遭第三人保全或終局執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免經貴行通知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甚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經核定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則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契約約定相符,又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則原告之利息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利息太高云云,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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