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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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1月18日97年度士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柒月拾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餘款以後肆月,每月拾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於民國96年7月26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電話之廣告後,因需款孔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撥打該廣告留存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談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交易後,乙○○即與對方相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某通訊行,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
2個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6,000元。嗣該男子得手後,旋轉交予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年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冒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戶政科人員「 林宜靜 」,撥打電話予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巷37號4樓住處之甲○○,謊稱有詐騙集團以其名義申辦新式身分證需配合調查,未幾又由冒稱「 王志明 」偵查員及「鄭隊長」之男子,撥打電話要求甲○○配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嗣再由冒稱「薛維平」檢察官之男子,撥打電話向甲○○詐稱渠與詐騙集團有共犯洗錢嫌疑,需由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監管渠帳戶中之110萬元,並命甲○○領出110萬元後,於96年8月
1日上午11時,攜至臺北市○○街○○○號前交予「 王文祥 」書記官,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約定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自稱「王文祥」之書記官,該「王文祥」為取信甲○○,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嗣因對方持續要求交付款項,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8月1日晚上8時25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丙○○,佯稱其在奇摩網站購物時,其帳戶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於同日扣款,若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民雄郵局操作,因而匯款29,985元至 王英隆 (另為檢察官起訴)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同日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且被害人甲○○、丙○○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上述金額交付及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已分別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上開證人丙○○匯款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甲○○臨櫃提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6年8月20日華鶯存字第0010
4號函所附王英隆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售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該等詐騙成員恐將利用其行動電話,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交付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應認僅構成1次幫助之行為,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至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熟慮,而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願意賠償被害人甲○○11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97年
7月10日給付3萬元,餘款以後4月,每月10日各給付2萬元,被害人甲○○亦願意接受上開賠償條件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97年6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可查,又被害人丙○○亦電話表示不欲向被告追索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其與被害人甲○○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給付甲○○11萬元,給付方式為於97年7月10日給付3萬元,餘款以後4月,每月10日各給付2萬元,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