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治崇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5月15日101年度簡字第2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治崇係尚未設立登記之「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99年12月6日,在北京以未經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與北京米緹廣告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米緹公司)代表簽約人 劉仲甫 就招攬大陸人士赴台進行醫療、美容、整形、抗衰老、保養、保健、精品購物、管家旅遊等商務活動進行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合約書(一式兩份),且蓋用「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並在代表人欄位處親簽「林治崇」之簽名後,將其中一份合約書交由北京米堤公司作為簽約之證明,以此方式經營業務。嗣因林治崇未能依契約內容履行合作事宜,經北京米緹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京米緹公司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能力:㈠無爭執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治崇以「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北京與北京米緹公司代表簽約人劉仲甫就招攬大陸人士赴台進行醫療、美容、整形、抗衰老、保養、保健、精品購物、管家旅遊等商務活動進行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合約書(一式兩份),且蓋用「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並在代表人欄位處親簽「林治崇」之簽名之合作合約書(合約書見偵查卷第247至249頁),被告在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份合作合約書上之「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之章係其在北京所蓋立,該份合作合約書係其與北京米緹公司代表簽約人劉仲甫所簽立等情(見偵查卷第255至256頁);被告之辯護人亦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承認上開合作合約書上的簽名是其簽名,且被告有承認有蓋公司大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背面)。
上述系爭合作合約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並明確表示對於系爭合作合約書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系爭合作合約書確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再卷附經濟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紙(見偵查卷第259至261頁),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亦明確表示對於該等文件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則該等文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有爭執部分: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主張除上述系爭合作合約書與經濟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紙外,其餘偵查卷附之相關告訴狀(按應係告發狀)所附之各種電子郵件影本、照片、簡報....等文件,以及告訴代理人 蔣秉翰 在偵查中之指訴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或文件並非原本,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治崇對於其係尚未設立登記之「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如何於99年12月6日,在北京以未經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與北京米緹公司代表簽約人劉仲甫就招攬大陸人士赴台進行醫療、美容、整形、抗衰老、保養、保健、精品購物、管家旅遊等商務活動進行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合約書,且蓋用「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等情,業經被告在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系爭合作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7至249頁);況依卷附電腦網路上之經濟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無「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或「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情,亦有卷附經濟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59至261頁)。足見被告確係以未經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與北京米緹公司代表簽約人劉仲甫簽立系爭合作合約書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未經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
登記之「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與北京米緹公司代表簽約人劉仲甫簽立系爭合作合約書之地點係在「大陸北京」,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以未經公司登記之公司名義簽約,僅構成行政罰款,故被告行為縱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有刑法第7條所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中之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行為地-大陸北京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並不處罰被告之上開行為,故被告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⒈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我國刑
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指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參照),足見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當無疑義。
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前開關於被告之行為地-大陸北京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並不處罰被告之上開行為,故被告應不成立犯罪云云,並不可採。亦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應以我國(指中華民國)相關法律為斷,此為法理所當然。
㈢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公司必須先完成設立
登記,才能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故被告就本件違法事實並無認知,欠缺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⒈檢察官曾在偵查中對被告質以:「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
司並未設立,為何仍用此名義與他人簽定契約?此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知否?」時,被告答稱:「我當時有跟他說我的公司也還沒有設立登記完成,而且一些投資金額等事項都還沒有談妥,這樣子就要簽定合作合約書嗎?...。」等語(見偵查卷第25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知「台灣米堤滋生國際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顯不得以此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始會有被告前開供稱其當時有跟簽約相對人告知其公司也還沒有設立登記完成,這樣子就要簽定合作合約書嗎?然事實上被告最後仍然與北京米緹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合約書, 益徵 被告主觀上對於不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一節,顯有所認識。
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公司必須先
完成設立登記,才能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故被告就本件違法事實並無認知,欠缺主觀犯意云云,與事實不合,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有為前開違反公司
法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再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