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明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往福樂村方向村里道路行駛,行經嘉義線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56之1號處所附近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與、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20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