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玉
魏昶瀚選任辯護人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魏昶瀚(下稱被告魏昶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甲堤路與甲堤十一街交岔路口,左轉往甲堤十一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謝秀玉(下稱被告謝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魏昶瀚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謝秀玉受有左肱骨上髁第一度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魏昶瀚、謝秀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魏昶瀚、謝秀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魏昶瀚、謝秀玉已成立調解,並經雙方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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