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強暴」更正為「脅迫」,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義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恐嚇、毀損、妨害公務、強盜等犯罪紀錄之品行;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實值非難;為家中8男、離婚之生活情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言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