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役齡男子,於民國(下同)93年間遷出高雄縣鳳山市○○路25之1號住處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政府於93年7月2日所發93年第C659梯次及93年9月14日所發93年第C661梯次陸戰隊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被告因而未能接受徵集之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嫌,無非以本件常備兵徵集令2份、役男交接名冊、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供稱:其在外工作,不知有兵役通知,且遷離前揭戶籍地並非為了逃避兵役,又其前於91年7月間即自前開戶籍地遷出在外工作,當初遷出戶籍地係因與母親個性不和才離開,遷出後即因工作,曾先後居住在台北市、台中縣、基隆、台北縣等地,現住於基隆市○○路○○○巷○○號之工作所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14、32頁)。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係以「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二)據被告所供其於91年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可知被告遷離戶籍地時,距本件徵集令之送達約有2年左右之期間,則被告是否竟因逃避2年以後之兵役徵集,而預先於2年前遷離戶籍所在,即非無疑;況其又已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被告現今確實在基隆市○○路○○○巷○○號工作,且不可能居住於戶籍地甚明,可知被告所辯在外工作之說,並非子虛。從而,自難逕謂其不為實際住所遷移之申報即係出於主觀上避免召集之意圖。而公訴意旨僅以上揭常備兵徵集令2份、役男交接名冊、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為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申報遷移住所而未能送達前開徵集令之情事,然其所以未申報之原因、目的不勝枚舉,公訴人既未舉出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於遷移戶籍地時,主觀上具有避免徵集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客觀上未申報即逕自推認被告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所訴尚嫌無據。復因其未收得常備兵徵集令,客觀上自無可能於期限內接受徵集,但主觀上仍難稱其即有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可言;而被告既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論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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