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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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 陳冬碧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被告 廖文源
陳忠文 名俊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即 陳子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80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92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文源、陳忠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六千元,及被告廖文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被告陳忠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名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就被告陳忠文上開應給付部分,與被告陳忠文負連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六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廖文源、陳忠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名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清理土地上事業廢棄物之許可執照、撰寫清運計畫書及清運之能力,於民國105年3月間,仍與被告廖文源一同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係「名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俊公司)之業務人員,經營專業環保公司,可向臺中市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書,申請環保局代為清理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等語,當時原告正因環保局對其開罰並令回復原狀,乃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5日同意以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10萬6000元,委託被告代為清理臺中市○○區○○段○○○○○○○○○○○○○○○○○○○○號遭譽嘉通運有限公司等堆置之廢棄物;並由廖文源在陳忠文撰寫載有「本人廖文源負責陳冬碧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計畫書」之切結書上簽名,由陳忠文蓋用被告名俊公司印章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即於同年月7日支付前揭代辦費用予被告廖文源;嗣於105年5月16日因原告欲了解辦理進度,被告陳忠文即向原告之子 陳鉦凱 等人謊稱:清運計畫書已經在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送收發室掛進去了等語,原告亦於不久即接到不明之人打來電話,表示須追加50萬元清理前置作業費用,原告查覺有異,經向環保局求證,該局告知並未有人送件後始知受騙。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66號詐欺案件偵查起訴。
㈡、因被告廖文源、陳忠文並未清理廢棄物,致原告遭環保局以105年6月16日函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1億9920萬元,原告在得知受騙及須繳納前揭代履行費用後,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惶惶不可終日,甚至有輕生念頭,故請求被告廖文源、陳忠文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94,000元。從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文源、陳忠文連帶給付200萬元。
㈢、又被告陳忠文為被告名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陳忠文曾交付原告名俊公司之名片,且於切結書蓋用名俊公司之印文,是被告陳忠文所為,屬執行公司職務範圍,因被告陳忠文之詐騙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忠文、名俊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⑴被告廖文源、陳忠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忠文、名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廖文源、陳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名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廷則以:伊父親陳忠文為名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文於105年5月17日因案執行,始由伊實際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鉦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5日中字環稽字第1050028063號函、105年6月16日中字環廢字第0000000000函、105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280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切結書、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
8、18439、19084、19710、20746號起訴書可佐(見106年度易字第3838號刑事卷第45-46、107-112頁,105年度他字第74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復被告廖文源、陳忠文亦均自承有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見他字卷第33頁、第38頁反面),且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08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廖文源有期徒刑7月,及陳忠文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被告廖文源、陳忠文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廖文源、陳忠文就前揭刑事詐欺之犯罪行為,可論為民事不法詐欺行為,其因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後交付110萬6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廖文源、陳忠文之詐欺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其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10萬6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查被告廖文源、陳忠文係以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其侵害者乃原告之財產權,非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4,000元一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名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廷所述,可知案發時名俊公司係由被告陳忠文實際執行職務,名俊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沙石、淤泥海拋業、資源回收業等,陳忠文以名俊公司名義在切結書上蓋用印文,並提供名俊公司名片予原告,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陳俊廷於偵查中陳稱其從頭至尾都不知道錢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名俊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忠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源、陳忠文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為廖文源107年4月5日、陳忠文106年11月28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6日、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再者,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依前所述,被告廖文源、陳忠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忠文、名俊公司則依同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廖文源、陳忠文連帶給付110萬6000元,及被告廖文源自107年4月6日起,被告陳忠文自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名俊公司就被告陳忠文上開應給付部分,與被告陳忠文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名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廖文源、陳忠文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