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茂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茂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孫茂庭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茂庭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5月6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熱炒店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傷亡),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茂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