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6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