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原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

被告 薛伊喬

薛玠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416,064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上8點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文化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榮街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於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胸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左脛腓骨皮膚壞死等傷害。㈡甲○○為94年間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乙○○(甲○○之父)、丙○○共同出資購買給甲○○,乙○○明知甲○○尚未成年,卻出資購買機車給甲○○並容認甲○○無照騎乘該機車上路,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047,361元之損害。㈣本件事故之發生,甲○○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818,944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金2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18,9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甲○○不是肇事主因。㈡對於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抗辯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乙、一、㈠所記載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固為可採。以下就被告爭執部分為認定:

 ⑴自付病房費:原告雖主張受傷嚴重且因處疫情期間,擔心受感染,才住單人房而支出自付病房費等情,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是否有住單人房之必要,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急診,因有開刀及住院治療之必要,當下登記以雙人房優先,本院於當日安排雙人房,於次日又取消雙人房登記改為單人房,而於111年11月21日手術後轉入單人房至112年1月11日止出院;本院醫師不會且未曾要求病人入住自費病房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1日函附卷可按。足認原告住單人房係基於自身之考量,尚不能證明確係因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支出之自付病房費尚不能認為是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⑵自費材料費: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有無使用該材料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略以:健保給付之骨材是傳統鋼板,是靠鋼板提供復位,經由螺絲將鋼板固定於骨頭上。如為年輕患者,在骨質良好且骨折又單純的情況下,確實可以達到不錯之治療效果。但若是老年或者骨質疏鬆之骨折患者,螺絲可能無法釘牢於骨折處而產生鋼板鬆脫或骨折移位等情形,若遇有粉碎或複雜型骨折,傳統鋼板在固定上就不盡理想,自費骨材是互鎖是鋼板,為鈦合金,可避免人體對植入物之排斥,較傳統鋼材有更穩定之固定性,亦能提供病人最適合之尺寸確保有最佳固定效果,能縮短骨折復原期間,一般說來,病人如屬複雜性或粉碎性骨折,或骨質狀況不佳使用健保給付之骨材有較高失敗率之風險。病人因左脛骨粉碎且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踝粉碎骨折,使用之自費骨折固定材料是交瑣式固定鋼板與骨髓內釘,並無健保可替代品項、又其左鎖骨骨折自費固定材料亦相同,考量病人為多重骨折之病人,使用該材料效益遠優於健保一般鋼板,得使病人及早下床活動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3日函附卷可按。原告既受有粉碎、複雜型且多重骨折等傷害,使用健保給付之傳統鋼板治療,自非適宜,應有使用自費骨材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支付之自費材料費,為治療其所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為485,057元【計算式:791,057元-306,0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⒉就醫交通費用:被告沒有爭執,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治療期間應受專人看護乙節,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為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係由孫女照護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自應認原告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3日23日、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急診住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而原告最後進行手術為111年12月14日施行皮瓣及植皮手術,是所稱術後3個月,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3月14日為止,共90日,加計其住院期間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25日,原告需人專業照護之日數為115日。原告雖聲請調查其休養期間是否仍需專人照護,然查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略以: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須再休養3個月、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及肌肉強度尚未恢復須再休養3個月等語,均未記載原告在休養期間仍須受專人看護,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之日數超過前開115日部分,為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費用相當,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53,0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加計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費用,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合計為261,239元。 

 ⒋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北興包子店,月薪3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北興包子店己○○出具之在職工作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好像沒看過在職工作證明書,上面的章我忘了,好像是我自己蓋的等語,然前開證明出具日期(112年8月8日)距離己○○到場證述之日(113年3月28日)不到7個月,是否曾出具該證明書,豈有不記憶之理,且己○○為原告之配偶,所為證述偏袒原告,亦屬常情,已難遽以該證明書認定原告確實任職於北興包子店,月薪3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丁○○雖到場證稱略以:我是肉品店第二代,每天和原告聯絡他們所需要的肉量以及和原告結算貨款,我送貨過去時,有時看到原告在包肉包,也看過他騎機車送貨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己○○則證稱略以:北興包子店是我開的,原告幫我包包子和外送,還有煮飯菜,因為店和家是在一起的;我做生意的錢都是交給他管,和家裡的開銷都是他在處理;我的店裡有3個固定員工,丁○○他們每天都會打電話過來問我們需要多少肉,我們家裡的人都會處理,沒有固定的人接,貨款1個月結算1次,是原告給他們錢;15年前包子店是我媽媽處理,我媽媽過世後,就交給原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準此證言,原告應僅是為己○○之配偶,協助幫忙處理包子店的事務而已,並非受僱於北興包子店;況就原告是否受領報酬(薪資),己○○先是證稱略以:我請原告做事沒有跟他說月薪是多少等語,嗣經質問為何在職工作證明書上寫3萬元等情,始又改稱原告問我要給多少錢,我說那就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前後之證述不一,益見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北興包子店,月薪3萬元等事實,為不可採。

 ⑶原告之前開主張,雖不可採。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原告確實有工作能力,且事實上從事一定之工作,其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認其受有損害。經查,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3日、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因骨折未癒合及肌肉強度未恢復,須再休養3個月,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約有11個月因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又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每月可取得之收入(利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其每月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90,400元,原告主張之數額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因甲○○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經歷各項清創、固定手術,筋膜切開手術以及皮瓣、植皮手術,住院將近2個月,且因骨折未癒合而持續門診、休養經年,其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為可採。

 ⑵經查:甲○○、乙○○及丙○○各主張其為學生、打零工及無業等事實,原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本院斟酌甲○○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之學經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540,161元【計算式:485,057元+3,465元+261,239元+290,400元+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為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甲○○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所致,是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責任,甲○○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成責任。因此,依首揭規定,減輕其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6,064元【計算式:1,540,161×(1-0.6)=616,0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項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受損害賠償求時,得扣除之。準此規定扣除前開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16,064元。

 ㈤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甲○○為94年間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然已滿17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甲○○之母,依協議自107年2月6日起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甲○○騎乘之前開機車是乙○○及丙○○共同出資買給甲○○等情,然僅乙○○自認,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丙○○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為真正,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而乙○○明知甲○○未取得駕駛執照,卻仍出資購買前開機車給甲○○並容認甲○○無照駕駛,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其2人應依185條第1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本件甲○○與丙○○、甲○○與乙○○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乙○○與丙○○則係本於前開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2人所負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丙○○連帶賠償原告41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與乙○○連帶賠償原告41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之抗辯

01

醫療費用

791,057元

否認自費材料及(327,606元)及病房自付金額(306,000元)為必要費用。

02

就醫交通費

3,465元

不爭執。

03

看護費

314,600元

原告住院53天,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合計需專人照護143天,均由原告孫女照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314,600元。

否認,原告如聘有專業看護,應提出收據及證明。

04

長照費用

8,239元

原告因骨折未癒,無法下床行走,經向嘉義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並經評估符合補助資格後,得申請長照服務機構協助沐浴、洗頭及陪同外出,共支付費用如前。

不爭執。

05

工作損失

33萬元

原告自受傷時起至112年10月27日,共計11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嘉義市北興包子店,月薪3萬元,共損失33萬元。

否認。

06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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