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257號
原告 魏連成
訴訟代理人 許佳帆
被告 江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許佳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10元之損害,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車輛報價單,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表示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顯見被告答應原告要賠償,又訴外人許佳帆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永貞車業行估價單、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惟觀諸前開LINE通訊紀錄畫面兩造並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故難認兩造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910元(零件26,410元、工資7,500元),有永貞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8月29日,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2,641元(計算式26,410×1/10=2,641元)為限,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500元,共計10,14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