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楷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楷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楷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曾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4項「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之審判權規定,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楷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 徐茹菁 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7,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
被 告 林楷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其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以供該不詳之人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社交平台Facebook以暱稱「 林馬琪 」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佯稱欲出售藍芽喇叭(小海螺),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林馬琪」再佯以賣家與徐茹菁洽談買賣小海螺音響,致徐茹菁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轉入上開本案帳戶裡,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徐茹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茹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在被告管領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轉帳時間,之前搬家所以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搬家時間伊忘記了,伊因為卡停掉了所以沒有報案,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但是伊有一個朋友有轉帳還我錢云云。
2
告訴人徐茹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轉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相關紀錄
證明被告自103年辦理本案帳戶以來未曾辦理停卡,僅於105年、106年間曾辦理掛失補發3張提款卡,且曾有分別在103年8月6日、106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20日申請之3張提款卡現為作廢狀態並未曾辦理掛失作業,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不見有辦理停卡,顯有不一致之處。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8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證明Facebook暱稱「林馬琪」之人是另案被告 甘聖群 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且甘聖群以此帳號作為施以詐術之帳號。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號予不詳之人後,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節有所認識,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能否預見施詐者之犯罪計畫,實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參照),即尚難對其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