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其
蔡宜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保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水果盤1個」應更正為「一品水果盤芭樂1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保其、蔡宜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保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19元),犯後並業已返還被害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之受託人 劉峻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郭保其前有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被告蔡宜真前亦有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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