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棠
楊凱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記載之「供述」均更正為「部分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證人 何峻賢 之指訴」補充為「證人何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證據「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間就社區停車位違規停車一事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攻擊傷害告訴人,並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名譽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李景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
9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凱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
9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棠、楊凱捷(渠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胞兄弟,並與何峻賢(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新北市○○區○○路「新富邑」社區住戶,何峻賢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景棠、楊凱捷於民國106年6月3日13時許,在該社區大廳,因社區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與何峻賢起口角爭執,詎李景棠、楊凱捷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公然侮辱等犯意,均徒手毆打被告何峻賢之身體,何峻賢因而倒地後,李景棠復以腳踢何峻賢數次,致何峻賢受有左前額瘀傷、雙頰下巴瘀傷抓痕、頸部瘀傷紅痕、鼻挫傷鼻血、雙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又渠等於毆打何峻賢過程中,分別數次以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何峻賢,貶損何峻賢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何峻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景棠於警詢及偵│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峻賢及口出上開三││││字經言詞之事實。│├──┼──────────┼────────────┤│2│被告楊凱捷於警詢及偵│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何峻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瘀傷、雙│││斷證明書1份│頰下巴瘀傷抓痕、頸部瘀傷││││紅痕、鼻挫傷鼻血、雙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手機│被告2人確有本件傷害、公│││錄影錄音光碟暨本署10│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7年2月27日、同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及翻拍││││彩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李景棠、楊凱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