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請人乙○○
弄9號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98年度親字第3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資料以為釋明,且依其訴狀所載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