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江新傳

相對人 張火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1萬1,52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11,529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歷審裁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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